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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标题 转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关于供销合作社企业职工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公开类型 主动公开 公开时限 常年公开 公开范围 全社会
责任部门 东莞市供销合作联社 分类 规章 文号 粤人社发〔2010〕258号
生成日期 2012-08-27 15:19:07 附件 信息索取号 1346051947000
转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关于供销合作社企业职工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关于供销合作社企业职工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12)转发给你们,结合我省实际情况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供销合作社企业及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应当按规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从200911日起,尚未参保的供销合作社企业及其职工应参加我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其中,国有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供销合作社企业的原干部和固定职工,在当地实施粤府[1 993]83号文前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供销合作社企业及其职工(包括当地实施粤府〔199383号文时在职,200911日前未参保但已离开供销合作社企业的原职工)在当地实施粤府〔199383号文后到其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时(离开供销合作社企业时)的应参保未参保时段,应以当时职工本人实际月平均工资收入为基数(月平均工资收入低于同期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为基数),执行当地同期养老保险费率,一次性缴纳应缴养老保险费本金和利息。如无法提供本人实际月平均工资收入的,则以同期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为缴费基数。

  二、已参保的供销合作社企业因生产经营困难等原因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可与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地税部门协商,制定三年内分批或分期补缴的计划。未经责令限期缴纳的补缴,或经有关部门限期缴纳并在限期内缴纳的,只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本金及利息,不加收滞纳金。供销合作社企业要及时完成补缴计划,优先为已达到退休年龄或临近退休年龄的人员补缴,保证退休人员能够按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三、供销合作社企业中已超过退休年龄的职工在办理参保补缴后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社保经办机构从企业参保缴清有关费用的次月起发放基本养老金。首次计发的基本养老金标准如下:按其达到退休年龄时当地的标准计算,再逐年按年度调整办法计算相应年度的增加额至发放养老金时的水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至缴清费用期的养老金不补发。

  供销合作社企业中已超过退休年龄的职工在办理参保补缴后不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可办理申领一次性养老保险待遇的手续。本省户籍的参保人,可按粤府〔200696号文规定申请继续缴费,至达到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条件时为止。继续缴费期间计算缴费年限,不支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四、加大养老保险基金调剂力度,确保供销合作社企业职工参保并享受相应待遇。对供销合作社企业及其职工参保后所增加的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缺口,地方各级政府要采取措施,调整财政支出结构,认真加以解决。

  五、各地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供销合作社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加强领导。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和供销合作社要进一步加强配合,按照现行规定规范供销合作社企业职工的参保缴费工作,认真做好有关政策落实,切实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广东省财政厅

  广东省供销合作联社

  二O一O年八月二十五日

  
 
  人社部发〔200912

  关于供销合作社企业职工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长期以来,供销合作社在为农服务、促进城乡物资交流、保障市场供给等方面作出了重要贡献。但在体制转轨过程中,政策性亏损等历史包袱沉重,致使部分企业职工尚未参加当地基本养老保险,成为体制转轨中的遗留问题。为适应供销合作社企业改革和发展的需要,切实解决供销合作社企业职工养老保障问题,经国务院同意,现就供销合作社企业职工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从200911日起,尚未参保的供销合作社企业及其在册正式职工和退休人员(以下简称供销合作社企业及其职工)应当参加当地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执行当地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企业及其职工按照当地的规定参保缴费,原则上参保人员在199811日之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应作为视同缴费年限,具体执行中可与当地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时点相一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按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参保前已退休人员在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后,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结合本地实际及相关规定核定待遇。

  供销合作社企业及其职工已按当地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或通过其他方式已解决养老保障问题的,可继续按当地政策执行,具体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

  二、已参加的供销合作社企业及其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参保之前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问题,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

  三、已参保的供销合作社企业因生产经营困难等原因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经与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协商,可制定补缴计划。供销合作社企业要及时完成补缴计划,保证退休人员能够

  按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四、供销合作社企业依法出售自有产权公房、建筑物收入和处置企业使用的划拨土地的收入,优先留给企业用于缴纳社会保险费和安置职工。破产、关闭、注销企业确实无法通过资产变现等途径补缴的,对企业缴费部分的处理问题,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

  五、各地区要加大养老保险基金调剂力度,确保供销合作社企业职工参保并享受相应待遇。对供销合作社企业及其职工参保后所增加的基金收支缺口,地方各级政府要采取措施,调整财政支出结构,认真加以解决。中央财政在安排对地方养老保险补助资金时统筹予以考虑。

  六、供销合作社企业要深化改革,加快发展,积极参与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努力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和经济效益,依法参保缴费,维护职工的养老保险权益。

  做好供销合作社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关系到供销合作社企业职工的切身利益,关系到社会稳定和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财政厅()和供销合作社要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认真贯彻落实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密切配合,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确保政策措施的贯彻落实。在执行中遭到重大问题,要及时报告。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二OO九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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