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革开放三十多年了,我国经济方式已与国际接轨,并有自己的特色。因此,今天供销合作社的改革发展,并不需要摸着石头过河,因为桥梁早已在河上架着,渡轮也早在河面上往来,这个桥梁和渡轮,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公司法》不仅仅是处理公司事务纠纷的法律准则,更是实施公司操作的行为规范和系统方法。我国公司法确立于1993年,是由分散的各类型企业法集中而成,经多次修改,已逐渐完善。
我国的供销合作社,是1953年农业合作化高潮时创立的,其宗旨是工农联盟,以商扶农提高生产力改善人民生活,也同时对民族资本主义工商业进行社会主义改造,其股本构成有国家、集体和个人三个方面,故称为合作社。同样性质的还有金融合作社,也就是农村信用合作社,这当时又是农民的互助基金会。今天,农村信用合作社已改名为农村商业银行以银行业的制度法律法规去操作,供销合作社则应按公司法去操作,同是这个道理。
一、 公司的定义和供销合作社的性质
什么叫公司:公司的英文名叫company,大型的公司为componation,其原意直译为中文即是“伙伴”。公司的经济形式起源于欧州公元十世纪,我国引进公司形式是在晚清李鸿章主政的洋务运动“改革开放”时期,将company译为中文“公司”,寓意深刻:“公”是指公有、公众、共同之意,而“司”则是个动词,指操作,如操作机车的人叫司机,主持仪式的人叫司仪,办理法律的部门叫司法部,单位内部的分工则各司其职。因此,“公司”之意则是“合伙操作”,即是“合作”,将company译为公司,已括述其内涵和社会责任,如此,若将合作社译成英文,也就是company!因此,公司与合作社并无本质区别,我国将其区别开来,是基于历史的原因和当时政策的用意。
公司如何界定?《公司法》的定义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是企业法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债务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其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持股本为限对公司的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与此不同的是,我国的个体工商户和合伙企业,则属自然人而不属企业法人,其对企业的债务是无限责任的,是“无限私司”。
什么叫法人?法人是指依法登记成立的人格化社会团体。法人分为企业型和外企业型两大类,外企业型的法人主要有政府机关法人,社会团体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外企业法人的经济责任不是有限的而是无限的。那么,不称为公司的供销合作社,是一个经济型的事业单位,其经济责任是有限的还是无限的?
二、 集团公司的经营范围和组织结构
东莞市供销合作联社实质上是一个集团公司,当今的经营范围已不限于供销,而是供产销,包括废品回收、再生资源、食品加工、商场超市、系统物流及地产物业等,若以集团公司的形式管理,辖下应设五大母公司,各母公司下设分公司和子公司,集团公司不是企业法人,而其母公司和子公司则是企业法人。其相关法律依据来自《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主要为:
“第三条:企业集团是指以资本为主要联结纽带的母子公司为主体,以集团章程为共同行为规范的母公司、子公司参股公司及其他成员企业或机构共同组成的具有一定规模的企业法人联合体。企业法人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第四条………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也可以成为企业集团成员”。
如此,供销合作联社尽管其社会身份是事业单位法人,但其实质上是一个经济实体,故应按集团公司的方式行事。其分布于各镇区的供销分社是集团公司的管理分部,同样不属企业法人。
与供销合作社性质相似的是当今东莞的农村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社。2001年时,东莞的农村逐步实行村改居,其作法是将农村的集体财产量化到个人,成为个人股份,然后以这些股份组成股份经济合作社,当时这些合作社是以公司性质的身份领取企业法人工商执照后,依法缴纳营业税和所得税,故其领导班子称为董事会,法定代表人则叫董事长。如此实行后发觉不当,因为农村的主要财产是土地和地上的建筑物,而土地所有权是不能买卖的,建筑物的产权也与土地联系在一起,故不能作公司对待,于是自2006年起,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的作法,全部农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撤销了在工商的登记,改为在农业局登,没有营业执照,只有组织编号,董事会改称为理事会。“董”的词义是管理,“理”的词义也是管理,不同称法而已。如此,农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就是介乎于社会团体法人与企业法人之间,但其投资或参股的企业则是企业法人,公司法所辖。东莞的供销合作社性质也正是如此,依然保持其扎根农村的特性。
三、供销合作联社下属公司企业法人的资本构成与股东权利
公司的股东组合应是由发起人选择确定,供销合作社的股份宜超过51%以控股。在这前提下,应吸取有利于业务开展的社会团体,企业和个人入股,无论是商业企业和加工企业均可吸收外资企业入股,吸收外资有利于供销渠道范围的拓展,尤其是引入其严谨的管理制度和社会责任的管理理念,使企业的经营管理现代化和稳健化。
对于股东的出资方式,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如此,各方股东出资后应组成股东会,选举出董事会,任命经理人,依法行使股东权利运作企业。《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由此可见,若实行公司制度,将对过去一些负责人的灰色行为形成制衡,故改革的阻力必然来自领导层,应予自律。
四、公司的社会责任与有限公司的利与弊。
我国从1987年1月1日起施行的《民法通则》第四、六、七条对企业法人的社会责任早有规定,主要为: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公司法》第五条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公司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
因此,供销合作社下属企业的经营项目,无论是商业还是加工业,都应保证产品优质无害和价格公平,并树立自己产品的优质品牌,严防作劣制假,才能使这些项目持续发展立于不败之地,同时对社会负责任。
法律上公司的“有限责任”,是一个必须认真对待的问题,对这“与国际接轨”的规则,人们往往认为是先进方法,天经地义的,法律保障的。其实是一种无可奈何的办法。但是,若不搞有限公司的制度,民间企业一旦经营不善就负债累累,谁还敢把企业做大?则成了中国的个体户,够维持生活则止。社会哪能进步?如此,当今国际规则对有限责任公司的管理者的营私舞弊行为实行严刑施法。因此,我国《公司法》也参照国外“揭开公司面纱”和“公司法人人格否定”的立法思想制定规划,《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的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仅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承担连带责任”,对违法者则是无限责任,因此公司的负责人,任何行为都不可忘记社会责任和行事公平正义。
五、公司的结业清算与项目重整
对经营不利或者合营期满不值得再经营下去的企业,应当按《公司法》第十章“公司解散和清算”的准则去处理,《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人民法院确认。公司财产分别支付清算工资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得税,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凡公司经营不利的,应及时总结经验教训,以利清理后将资金资料投到新的经营项目上去,作更良好的发展。供销合作社各级领导人应自律奉公,以树立供销合作社的正气,保障供销合作事业的持续发展。 (本文发表在《中国合作经济》2013年第三期“开放论坛”栏目,P59-P61)
东莞市供销社合作联社版权所有 备案序号:粤ICP备05107497